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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环境权的防御权功能主要是公民防御其他公民、企业等社会组织以及国家对其生活、生存、发展所依赖的环境利益的侵害、破坏。

[17]参见张翔,见前注[12]。第三,从宪法基本权利入手回应社会热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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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认为,在中国语境下,宪法教义学的建构还需回答两个特殊问题:第一,宪法教义学是否以违宪审查制度为前提?宪法教义学应该是违宪审查制度的知识前提,即使无违宪审查制度,也不妨碍宪法教义学体系的建构。作者认为,我国的立法和行政实施一般均为程序实施,司法性适用则构成实体实施的主体。[18]参见王锴:婚姻、家庭的宪法保障——以我国宪法第49条为中心,《法学评论》2013年第2期。[14]参见赵晓力:论全国人大代表的构成,《中外法学》2012年第5期。选择性适用的命题之所以能够成立,是因为作者潜在预设了一个宪法适用的概念。

作者借鉴制度性保障理论,并结合德国二战以后的发展,从两方面对该条款做了教义学解读:第一,从消极方面而言,立法者虽可形塑婚姻家庭制度的内容,但不可从根本上废除该项制度。[18]我国《宪法》第49条规定了婚姻、家庭制度,但并未使用基本权利的惯常措辞。例如巴伐利亚州《地方自治团体合作法》第4至6条规定了一般及特别工作团队的建立以及撤销。

此外,德国的地方自治始终得到宪法和法律明确保障。区域性组织是德国区域治理的最主要模式。(三)区域治理中的地方自治 德国地方政府之所以能够结成各种组织管理区域事务,各种组织能够具有较强的执行力,与德国的地方自治传统及分权体制密不可分。未来为进一步发挥区域性组织的作用,首先需要明确现实需求,从我国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实践中考察地方行政单位利用组织进行协调的激励,进而考虑如何突破现有体制的障碍。

这与德国意义上的区域性协调组织具有较大差异。与德国不同的是,我国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实践主要是先试先行的模式,缺乏直接的宪法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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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德国作为重要的经济体及大陆法系的代表,也正处于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之中,探索和积累了区域治理的丰富经验。[3]参见陈承新:《德国行政区划与层级的现状与启示》,《政治学研究》2011年第1期,第73页。作为一个公法社团,区域组织具有规划的特定区域,通过地方的共同决议或依法建立。[27]目前,德国只有萨尔布吕肯地区协会汉诺威地区及亚琛城市地区采取地区县的模式。

但是,作为我国区域法律治理机制之一的区域性组织在实践中遇到了一定制度障碍,组织缺乏权威和执行力。对设立地方工作团队有类似专门规定的还有勃兰登堡、黑森、北莱茵—威斯特法伦、莱茵—普法尔茨、萨尔兰,其他州没有规定。[12]其中,各类组织占所有地方合作形式的60%以上。州拥有独立的立法、司法及行政权力。

工作组的建立不影响参与者对第三者的权限和任务。开发区管委会属于地方政府的派出机关,区域合作领导机构是上级行政单位的职能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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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存在合宪性风险,并且地方合并还将涉及繁琐的法律及程序事项,设立一级行政无论在德国还是我国都是一种制度上的突破,是区域协作中的一种模式。即便如此,慕尼黑地区的区域规划组织仍被认为是提供了一个核心城市与周边地方政府对话的平台。

截至2013年11月1日,德国境内共有2064个城市,[5]其中人口超过10万的大城市有76个。不足在于,有可能造成公私部门间利益冲突,由于部分私有化导致地方自治权受损,以及缺乏民主监督。州际协议只有经州议会通过并以表决法或转化法的形式并入州法才能生效。组织的最上层决议机制是由地方代表组成的区域大会。这也决定了德国的区域治理主要是一种自下而上、自发形成的方式,并能够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但与德国相比,我国区域性组织未能发挥必要的作用。

各州在具体行政组织结构上还有差异。本文拟对此做一梳理,以供我国借鉴。

由于各地经济、政治发展条件不同,加之地方具有较大的自治权力,各地根据当地情况采取了不同的治理理念,并最终在德国境内出现了多种多样的都会区治理形态以及具有不同功能的各种组织类型。根据德国《基本法》第28条第1款第2句之规定,在州所属的县及乡镇选举中,民众必须有代表,并通过普遍、直接、自由、平等、无记名的选举产生。

[3] 除联邦、州以及地方三种行政层级外还有区域层级。在地方自治权的保障下,区域合作的参与主体是地方自治团体。

政治、经济、当地传统等因素的交织影响往往可以在组织的制度变迁中看到痕迹。莱茵内卡区域协会具有与其类似的功能。这种模式可以充分利用现有管理系统的资源,由专门机构将所有会员和单位连接成一个网络,涉及政府、非政府组织、私人部门、公民及各种利益相关者,有助于实现区域利益的最大化。德国区域组织能够具有较强的执行力,重要原因之一是参与建立组织的地方行政机关具有较强的自治权,并且这种自治权始终得到了宪法和法律的保障。

德国的区域不是一个被严格界定的概念,与之相关的术语也有多种。德国《行政程序法》是行政法法典化的代表。

第161条规定了地区通过委托得以行使的职权,包括空间规划、环境保护、健康、教育、社会保险等领域。我国基层地方自治制度也尚待完善。

由于这一合作模式不得不与已有的地方机关在某些重要责任上分享权力,与地方[特别是县级层面]在管理权限上存在冲突,在融入地区既有的政治体制机构中存在一定障碍,同时也伴随着行政权力碎片化的危险。还需指出的是,德国区域治理的模式深受其联邦体制和法治传统的影响,这相当程度决定了治理所采取的方式和目标的可实现性。

各地方政府可以根据自身需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成区域协调组织,并将权限移转给组织机构代替其履行公共事务。而我国中央与地方以及地方各级政府之间的关系虽然有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但法律规定过于笼统,职权划分不够明确。汉诺威大区域协会被削减为负责地区性公共交通事务的目的事业公法人,协会大会也被取消。2.公司 指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公司形式组成的公共事业企业,如斯图加特商业促进有限公司、莱茵—美茵—垃圾处理有限公司、汉诺威—布伦瑞克—哥廷根—狼堡大都会区。

政府架构以及地方政府关系的确定都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13] 二战后,外来移民的涌入以及技术和社会经济的转型,都刺激了德国城市间的整合。

法律地位相当于德国《资源回收再利用法》(Kreislaufwirtschaftsgesetz,KrWG)第22条所规定的第三人。[39]有关我国与德国地方自治制度的比较和借鉴参见申海平:《通过基层自治发展基层民主:来自德国的启示》,《法学》2007年第12期。

参与者除地方政府外,还可以是州政府、公法基金会、私法上的法人、自然人等,只要法人章程允许,或者不违背法人设立的目标和任务即可。20世纪70年代开始,几乎所有的城市联合体中均出现了目的事业公法人,负责公共交通及垃圾处理。